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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全文6篇(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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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全文(精选6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全文 第1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三章 食品安全标准

第四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生产经营过程控制

第三节 标签、说明书和广告

第四节 特殊食品

第五章 食品检验

第六章 食品进出口

第七章 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一)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经营);

(二)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

(三)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以下称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食品的贮存和运输;

(六)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

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

第三条 食品安全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条 国务院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其职责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承担有关食品安全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实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对下一级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对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食品安全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食品安全工作提供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九条 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提供食品安全信息、技术等服务,引导和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对违反本法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进行社会监督。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的宣传教育,普及食品安全知识,鼓励社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强消费者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有关食品安全的宣传报道应当真实、公正。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基础研究、应用研究,鼓励和支持食品生产经营者为提高食品安全水平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

国家对农药的使用实行严格的管理制度,加快淘汰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推动替代产品的研发和应用,鼓励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对在食品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十四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对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进行监测。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制定、实施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后,应当立即核实并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报。对有关部门通报的食品安全风险信息以及医疗机构报告的食源性疾病等有关疾病信息,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分析研究,认为必要的,及时调整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制定、调整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实施。

第十五条 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技术机构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监测方案开展监测工作,保证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并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监测方案的要求报送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人员有权进入相关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食品生产经营场所采集样品、收集相关数据。采集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

第十六条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进一步调查。

第十七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运用科学方法,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科学数据以及有关信息,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生物性、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因素进行风险评估。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成立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生物、环境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布。

对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的安全性评估,应当有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的专家参加。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不得向生产经营者收取费用,采集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一)通过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或者接到举报发现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

(二)为制定或者修订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提供科学依据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

(三)为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领域、重点品种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

(四)发现新的可能危害食品安全因素的;

(五)需要判断某一因素是否构成食品安全隐患的;

(六)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为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需要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建议,并提供风险来源、相关检验数据和结论等信息、资料。属于本法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通报评估结果。

第二十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食品、食用农产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

国务院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食品、食用农产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是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和实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科学依据。

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的,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立即向社会公告,告知消费者停止食用或者使用,并采取相应措施,确保该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停止生产经营;需要制定、修订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立即制定、修订。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综合分析。对经综合分析表明可能具有较高程度安全风险的食品,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警示,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及其技术机构,应当按照科学、客观、及时、公开的原则,组织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检验机构、认证机构、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以及新闻媒体等,就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信息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进行交流沟通。

第三章 食品安全标准

第二十四条 制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为宗旨,做到科学合理、安全可靠。

第二十五条 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强制性标准。

第二十六条 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

(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

(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

(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

(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

(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

(七)与食品安全有关的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

(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国家标准编号。

食品中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的限量规定及其检验方法与规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屠宰畜、禽的检验规程由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依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充分考虑食用农产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参照相关的国际标准和国际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向社会公布,广泛听取食品生产经营者、消费者、有关部门等方面的意见。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审查通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生物、环境等方面的专家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的代表组成,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的科学性和实用性等进行审查。

第二十九条 对地方特色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后,该地方标准即行废止。

第三十条 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本企业适用,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制定和备案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供公众免费查阅、下载。

对食品安全标准执行过程中的问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给予指导、解答。

第三十二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分别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及时修订食品安全标准。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应当对食品安全标准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收集、汇总,并及时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行业协会发现食品安全标准在执行中存在问题的,应当立即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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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016年食品安全法宣传

9.2016年食品安全法修订

10.2016年食品安全法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全文 第2篇

(二)违法行为造成系统性、区域性食品安全风险的;

(三)违法生产经营特殊食品的;

(四)1年内发生2次以上一般食品安全事故,或者较大以上级别食品安全事故的;

(五)主观上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同一违法行为触犯法律法规多个条款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八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 )有证据证明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且违法情节较轻,货值金额较小,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主动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主动召回不安全食品,未造成危害后果,并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的;

(四)检举并配合监督管理部门查处尚未掌握的其他违法行为,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形。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一百八十八条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规定报告食品安全事故信息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按照规定进行流行病学调查报告或者不按照规定时限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等部门依法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八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法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广告费用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广告费用1万元以上的,并处广告费用5倍罚款,并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停销售该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向社会公布。仍然销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广告未经审查批准的;

(二)广告批准文号被撤销、注销的;

(三)被国家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的;

(四)广告经广告发布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复审不合格的;

(五)擅自变更或者篡改经审查批准的广告的;

(六)含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发布的内容的。

第一百九十条 以电话、讲座、会议、组织旅游等形式进行虚假、夸大或者欺骗性宣传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等食品以及食品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主办方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九十一条 生产、进口和经营定量食用特殊剂型食品,标签、说明书声称保健功能而未按照保健食品注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一百九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卫生行政等部门工作人员有故意违法或者重大过失的,由同级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根据相关规定追究部门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因食品生产经营者原因发生重大食品安全违法案件和食品安全事故,有证据证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卫生行政等部门工作人员已经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应当免除相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一百九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发布召回公告后,消费者在公告召回期限内购买的相关食品,不实行惩罚性赔偿和最低额赔偿。

食品经营者收到召回通知后,未停止销售相关产品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九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违法行为涉嫌构成食品安全刑事犯罪的,在案件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为预防和控制食品安全风险,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可以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用农产品,指在种植、养殖、采摘、捕捞、设施农业、生物工程等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以及通过分拣、去皮、剥壳、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初加工形成的,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餐饮服务,指通过即时制作加工直接向消费者提供食品的服务活动。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指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的生物性、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所进行的科学评估,包括危害识别、危害特征描述、暴露评估和风险特征描述等。

食品安全风险交流,指食品安全利益相关方就相关工作中涉及的食品安全风险、风险相关因素和风险认知相互交换信息和意见的过程。

保健食品,指声称具有保健功能或者以补充维生素、矿物质等营养物质为目的,能够调节人体机能,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含有特定功能成分,适宜于特定人群食用,有规定食用量的食品。

散装食品,指无预先定量包装,需计量销售的食品,包括无包装和带非定量包装的食品。

定量食用特殊剂型食品,指使用胶囊、口服液、片剂、冲剂(颗粒剂)、丸剂等特殊剂型,且需定量食用或者有每日规定食用量的食品。

食品分装,指食品生产经营者将直接投放市场的预包装食品,经过一定的工艺控制,在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前提下,将大包装食品分成小份,包装成含量较小的预包装食品的食品生产行为。食品经营环节将大包装食品拆零销售,不再加工成预包装食品的,不属于食品分装。

首次进口保健食品,指非同一国家、同一企业、同一配方的保健食品。

食品快速检测方法,指具有快速、简便、灵敏等特点的,用于食品安全相关项目的检测手段。

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指具有食品、生物、化学、医学等食品安全相关自然科学专业学习和实践背景,具备相关食品生物、化学和物理特性,食品生产工艺,食品生产设施设备特点,食品污染来源及食品安全风险控制要求、食品安全检验技术等专业知识和技术,能够识别和控制相关食品安全风险的人员。

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指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指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在字符间距、字体大小、标点符号、简体繁体、修约间隔等非食品安全标签和说明书实质内容存在不符合规定的情形,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的食品安全消费造成误导的情形。

货值金额,指生产经营者违法生产经营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或者违法经营食用农产品的市场价格总金额。其中原料及食品添加剂按照进价计算,半成品按照原料价格加其他成本计算,成品按照销售价格计算。对生产的单件产品的销售价格应当以销售明示的单价计算;对销售的单件产品的销售价格应当以销售者货签上标明的单价计算。生产经营者没有标价的,按照该产品被查处时该地区市场零售价的平均单价计算。

违法所得,指实施违法行为的全部经营收入。食品生产经营者无故意违法行为,已履行进货查验、索证索票等法定义务,并有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原料或者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在计算违法所得数额时,可以扣除所销售食品或者原料的购进价款。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备案,指行政相对人按照有关规定,将相关材料向有关部门进行登记、存档、公开、备查的过程。

对企业标准备案,以及保健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相关备案等,有关部门不得通过评议、认定、审定等形式实施变相行政许可。

第一百九十七条 本条例对食品添加剂没有明确规定的,可以参照适用本条例有关食品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国境口岸,指人员、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和邮包入境或者出境的国际关口,以及为入境或者出境的人员、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和邮包提供服务的单位和区域。

港口、机场、车站、陆地边境和国界江河等国境口岸以外地区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一百九十九条 为保证特殊食品注册申请工作需要,申请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的,应当缴纳技术审评费和检验验证费。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全文 第3篇

1 关于职能交接

1.1 职能交接重在交接职能, 划定职能是关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实施期间的食品安全监管职能进行了重大调整, 即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三条规定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和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二条分别规定的“国务院有关部门 (指工商、进出口检验、铁道和交通) 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食品卫生监管工作”的职能调整为“第四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承担食品安全综合协调职责, 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标准制定、食品安全信息公布、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条件和检验规范的制定, 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别对食品生产、食品流通和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也就是说, 将原来由一个部门监管为主、其他部门监管为辅的食品卫生监管体制转变为由多个部门分段监管为主、品种监管为辅的食品安全监管新体

毒监督检查和监测力度, 严格餐具洗消所必需的卫生条件, 规范餐具洗消和存放卫生管理, 严厉打击餐具洗消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确保餐饮业餐饮具和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具容器能够坚持认真清洗和消毒, 并且保持批批消毒合格。

从表3的结果来看, 茶杯和酒杯的合格率最高, 这是因为我县大部分餐馆的茶杯和酒杯等小餐具都由餐具消毒企业配送, 故其消毒效果较好, 同时, 由于各餐饮单位消毒水平参差不齐, 所以盘、碗等自行消毒的餐具合格率较低, 这与表4的结果相符。

针对以上情况, 我们提出以下建议: (1) 加强对餐饮业餐具消毒的检查指导和培训, 针对餐饮具消毒过程存在的不规范行为, 我们卫生监督部门要对不规范之处进行指导, 对不规范操作进行适宜的消毒知识、法律知识和卫生知识培训, 严格执行一洗、二清、三消毒和四保洁制度, 以进一步规范餐具消毒行为, 提高消毒人员卫生消毒知识水平和规范操作制。这就产生了新旧法律交接期间各监管部门之间职能移交的问题。虽然法律已经就各监管部门的职能规定得很清楚, 在职能移交期间不会存在主观上不清楚、不愿交和故意拖延等问题, 但还会存在这样或那样的客观问题。如:小作坊与前店后厂的界定问题;大型超市内餐饮与小加工作坊的界定问题;一个企业多个部门监管和发多个许可证的问题;品种监管与分段监管之间的交叉问题;法律和条例均未明确的问题等等。因此, 职能的移交不可能一蹴而就, 可能要分步进行。应先移交主体职能, 而后由有关部门及时对尚未界定清楚的职能加以界定, 再补充移交。

2010年6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正式实施后, 由于省政府尚未批准有关部门的“三定”方案, 省编办、省卫生厅等5个部门先行下发了《关于做好食品安全许可和日常监督职能调整工作的通知》。随后, 省卫生厅与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也下发了《关于规范当前餐饮服务保健食品化妆品监管工作的通知》。这几个文件的下发对省级各监管部门的职能及时移交起到了很好的作用, 同时也为各市、州有关部门的职能移交起到了借鉴作用。

1.2 职能交接贵在正式交接, 交接时应召开会议进行交接, 并做好相关会议记录

这次食品安全监管的职能交接, 既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 也是2008年启动的大部制改革的具体体现, 不是哪一个部门或哪一个行业的个体行为。因此, 搞好职能交接工作, 不仅是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具体措施, 而且也是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具体体现。所以, 各有关部门均应该重视职能交接工作。此次职能交接, 从卫生行政部门划出的职能比较多。为了使法律的实

水平。 (2) 加强餐具消毒的宣传工作, 向社会和餐饮单位广泛宣传餐具消毒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使餐饮业经营者和社会都重视餐具消毒工作, 力争形成餐饮经营者主动实施餐具规范消毒和社会实施监督的良好氛围, 确保餐具消毒工作落到实处。 (3) 严把开业审批关, 要求餐饮业在开业前设置专用的餐饮具洗刷消毒间, 配备完善的洗刷消毒及保洁设施, 严格洗刷消毒保洁程序, 这是提高餐饮具消毒合格率行之有效的方法。同时, 一定要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和《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 加大宣传力度, 强化经常性卫生监督, 提高卫生监督质量, 加大监督监测力度, 提高餐饮具消毒合格率, 严把“病从口入”关, 切实保证消费者饮食安全, 保障消费者身体健康。

施不留空档, 在6月2日省编办等5部门的通知下发后, 省卫生厅及时邀请省质监局、省工商局和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参加召开了省级食品安全监管职能交接工作会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 将食品生产企业许可和日常监管职能移交省质监局;将食品经营单位许可和日常监管职能移交省工商局;将餐饮服务、保健食品、化妆品许可和日常监管职能移交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随后,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质监局也及时将地方标准制定、企业标准备案和食品安全综合协调职能移交省卫生厅。

1.3 职能交接重在档案移交, 交接时应把原先的档案资料整理归档后全部移交

档案移交需要交出单位做大量的工作, 对移交单位和相关资料进行分类整理, 而接收单位对移交的管理相对人是陌生的, 非常需要这些档案资料, 从中了解相对人的详细情况, 便于以后开展工作。为了使质监局、工商局和食品药品监督部门不只是从形式上接收职能, 而是从实质上接收, 省卫生厅职能交接工作会议确定省卫生厅卫生监督所负责档案移交工作。会后, 省卫生监督所及时与有关部门联系, 协商交接时间和地点, 将原有的食品卫生许可档案分别移交。

2 关于资源整合

2.1 资源整合关键在于监管队伍的整合

2004年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 (国发[2004]23号》文件下发前, 从法律意义上讲, 食品安全监管职能基本上由卫生部门一家履行。2004年以后, 食品安全虽然实行分段监管, 但是, 负责生产企业监管的省质监部门只是增加了一个食品监督处, 人员编制不过四五人;负责食品流通领域监管的省级工商部门一个人也没增加, 只是在消费者保护处增加了食品监管的职能。因此, 食品安全监管人员基本上都是在卫生部门。如果说2004年的职能调整只是国家应对重大食品安全事件的权益之计, 那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则把分段监管的职能法律化了, 上升到法律高度的食品安全监管体制意味着一段时间之内不会再有大的改变, 这就要求各相关部门应以法律为准绳, 认真履行好法律所赋予的责任和义务。要履行好职责, 就要有一支合格的执法队伍。以前是卫生部门一家监管, 无论是20世纪80年代卫生防疫站的食品卫生科, 还是90年代挂靠在卫生防疫站的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 还是进入21世纪的独立的卫生监督机构, 逐步建立了一支从小到大、由弱变强的食品卫生监督队伍。而当前的分段监管要求成立5支、甚至更多的监管队伍来完成食品安全监管任务。因此, 应充分利用现有的监督资源, 该增加的增加, 需充实的充实, 能整合的整合, 一个目标就是确保充分发挥监督资源的作用, 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浪费。

2.2 资源整合必须要整合技术支撑机构

我省目前的食品安全技术支撑机构从数量上讲基本能够满足工作的需要。但是从能力上讲与国内平均水平相比差距较大。目前的状况一是省、市和县三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经过多年的投入建设, 食品检验技术基本具备了一定的能力, 能够开展食品安全的常规项目检验。如果能够投入少量的资金来提高非常规检验项目的能力, 基本能够满足当地工作的需要。二是省和市级食品质量检验机构已初具规模, 尤其是分段监管以来, 进行了大量的投入, 检验能力上了一个台阶。这两支检验队伍是我省食品安全检验、检测的主力军。三是工商部门虽然没有实验室检验能力, 但近几年配备了比较先进的快速检测设备, 在开展快速检测方面具有一定的优势。

就目前的现状而言, 卫生部门减少了食品样品的检验, 而质监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增加了检验数量。但由于食品药品监督部门无食品检验人员, 质监部门食品检验人员不够, 如果不对现有检验资源进行整合, 任由各部门投资重建实验室, 势必造成不必要的浪费。检验资源的整合, 不是机构之间人员的划拨, 而是指认证、认可后的检验技术的共享, 即打破分段监管的行业界线, 实现检验结果互相认可。因此, 省里应出台政策, 对现有食品检验机构能力进行认证和认可, 通过认证的机构可承担全省或辖区或某个领域的检验工作, 产品的送检可由企业选择检验机构, 避免重复建设浪费资源。

2.3 资源整合更要做好综合协调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 食品安全综合协调职能由卫生行政部门承担。由于实行的是分段监管体制, 综合协调显得尤其重要。综合协调重要是因为通过综合协调可以整合资源, 如信息共享、重大事故查处、专项整治等, 通过综合协调可以实现风险预警、监管前移、加大处罚力度等。要做好食品安全的综合协调工作, 首先要转变观念, 提高认识, 即各个部门要摒弃各管一段的固有思想, 站在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 从食品安全关乎保民生、保增长和保稳定的大局出发, 贯穿一条主线, 使综合协调“形散而神不散”。其次是建立一套运行畅通的综合协调机制, 配之以责任追究、考核评议、公示通报等相关制度, 使综合协调“既有高度又有力度”。第三是建立有效的联席会议制度, 各有关部门应确定专门的领导和工作人员负责与卫生行政部门的联系, 卫生行政部门更应该主动与各有关部门联系, 及时了解和通报相关情况和信息, 使综合协调“务实不务虚”。

3 关于人员培训

3.1 人员培训需要全面培训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是调整食品安全的基本法律, 配之有相关的部门规章、规范、标准和地方法规等, 全新的法律法规要由全新的执法人员来执行, 这就需要进行全面的培训。一是培训的内容要全面, 即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的法规知识都应列为培训内容;二是培训的对象要全面, 即与食品监管有关部门的所有执法人员、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和从业人员都应该进行培训。

3.2 人员培训还需要专项培训

在全面培训的基础上, 各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部门的职责, 有针对性地对各个层次的执法人员进行专项培训, 使本部门执法人员和本行业从业人员更加熟悉和掌握相关法规知识。

3.3 人员培训需要现场模拟演练

机构改革之后, 很多执法人员可能都是第一次接触食品安全监督执法工作, 只在会议室里进行理论上的培训还远远不够, 最简捷、最经济的方法就是让执法人员深入到执法现场进行培训, 即现场模拟演练。通过现场模拟演练, 实现理论知识与实践的结合, 使理性认识上升到感性认识。只有这样, 才能提高监督执法培训的效果。

《食品安全法草案》全文公布 等 第4篇

《食品安全法草案》全文公布

2008年4月2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向社会全文公布《食品安全法草案》,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和建议。这是新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向社会全文公布、广泛征求意见的第一部法律草案。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希望社会各界群众就食品安全法草案充分发表意见。社会各界群众的意见可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也可以将意见直接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邮编:100805),或者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www.npc.gov.cn)提出意见。

饼干新国家标准5月1日起实施

从2008年5月1日起,我国首部饼干国家标准(GB/T20980-2007)正式实施,该标准对饼干的术语和定义、产品分类、技术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标签、包装、运输及贮存等做了详细的规定。

* 新国标给予饼干明确的定义:以小麦粉(可添加糯米粉、淀粉等)为主要原料,加入(或不加入)糖、油脂及其它原料,经调粉(或调浆)、成形、烘烤等工艺制成的口感酥松或松脆的食品。

* 新国际要求饼干产品外形完整,花纹清晰,不变形,无裂痕,而且还要求饼干表面无白粉,不应有过焦或过白现象。

* 饼干产品应在标签中标明配料清单及各项营养指标,比如巧克力饼干必须在外包装上标明巧克力的具体含量以及营养指标等。

* 饼干的外包装字体必须统一,比如“巧克力夹心饼干”中“巧克力”和“夹心饼干”必须使用同一字号。

上海市定期监测西红柿

日前,美国至少16个州爆发沙门氏菌疫情,将近150人染病。美疾病防控部门认为不洁西红柿可能是“罪魁祸首”,并提醒消费者慎食。

上海市一直定期对包括西红柿等蔬菜在内的各种食品进行污染物监测。在日常的食品污染物监测中,极少检出包括沙门氏菌在内的致病菌。上海市药监局顾振华处长解释:“中国人的饮食习惯与美国人的饮食习惯有很大的区别。中国人一般不太会生吃蔬菜。即使蔬菜上残留沙门氏菌,也是可以通过很好的清洗、消毒、烹饪去除污染的,因此市民不必过度恐慌。”

[相关链接]沙门氏菌是一种致病菌,食用了含有沙门氏菌的食品,轻则肠胃炎,重的还可能引起死亡,老人、小孩等体质较弱的人群更要慎食生食。但在80℃以上的高温环境下,沙门氏菌十几分钟后便不能存活,因此将食物烧熟煮透后食用比较安全。

时令安全

随着气温的升高,湿度增大,食品极易发生变质。所以夏季饮食更应注意食品卫生,严防食物中毒。

* 要尽量避免食用隔夜或存放一段时间后的家庭自制饮品及酱品。

* 一般夏季无冷藏条件的情况下,从制作到售出的成品存放时间不宜超过2小时。

* 卤味不宜在冰箱久存,食用前要注意回烧或用微波炉加热消毒。

* 夏季蔬菜病虫害较多,清洗叶菜类、茄果类蔬菜时要注意用清水浸泡30分钟,或流水冲洗,四季豆等蔬菜加工一定要煮透,否则会发生中毒。

* 不具备加工条件的经营者制作的熟食、凉菜很易受到微生物的污染,夏天极易导致食物中毒,消费者务必选择有加工资质的餐饮单位购买熟食、凉菜及肉制品。

* 多食汤食及清淡食品为最佳,最好多吃新鲜蔬菜、水果,可适当配些瘦肉,尽量少食油炸、油腻食品,以防引起消化不良。

安全问答

1、 什么是苯并芘、杂环胺、丙烯酰胺?

危险指数:★★★★★

都属于强致癌物,可以在体内积累,降低免疫功能,最终在身体各部位引起肿瘤。甚至能够和细胞里的遗传物质结合,导致基因突变。

毒素产生:这三种剧毒物一般都会同时出现,都在高温烹调加工中产生。

污染食品:烤羊肉串、熏制食品、长时间煎炸食品、炸薯片、薯条等。

预防措施:不吃深度油炸食品,更不能吃烧糊的食品,而且尽量远离烧烤摊的烟气;多吃新鲜蔬菜,多吃粗粮;尽量选用蒸煮、急火快炒的方法烹调食物;炒菜之后,要刷干净锅再做第二道菜,因为沾在锅底的一些油垢经过加热之后,仍然会产生大量有毒物质。

2、 什么是有机磷农药?

危险指数:★★★

有机磷农药属于神经毒剂,有中等毒性,但这类农药容易分解,因此不会在身体内积累。

毒素产生:常作为农作物生长过程中的杀虫剂或杀菌剂,占总农药使用量的80%以上。

污染食品:新鲜的蔬菜和水果。

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全文 第5篇

第一条 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和安全管理,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使用,食品的贮存和运输,以及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省食品安全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通过严谨的标准、严格的监管、严厉的处罚、严肃的问责,建立科学、完善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诚信自律,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建立完善食品安全诚信体系,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加强对基层监管部门在机构、人员、经费方面的保障,强化食品安全监管能力建设。

第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统筹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工作,提出相关政策措施,推动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督促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设立食品安全领导小组。食品安全委员会、食品安全领导小组的具体职责由省、市、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依照《食品安全法》、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职责和本条例确定。

第七条 省、市、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市、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有关食品安全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辖区面积、人口数量、监管对象等情况,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履行食品监督管理职责。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在村(居)民委员会、社区明确食品安全协管员,承担协助执法、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宣传引导等职责。

第九条 食品行业协会应当承担行业自律责任,组织开展行业诚信建设,提出改进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和建议,指导、规范和督促会员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应当依法维护消费者在食品安全方面的合法权益。

鼓励志愿者组织协助或者参与食品安全宣传教育、社会监督等活动。

第十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有关食品安全的宣传报道应当真实、公正。

第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鼓励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内部员工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对查证属实的举报或者其他协助案件查办的有功人员,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受理举报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接受举报的机关以及负责处理举报事项的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保密。

第十二条 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并按照许可范围依法生产经营。许可证明文件应当悬挂或者摆放在其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实行许可制度管理,食品摊贩实行登记备案制度管理。未经许可或者登记备案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实施许可和登记备案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许可证、登记备案凭证。

第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建立并执行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制度,出厂检验记录、销售记录等制度,建立完善食品安全追溯体系,保证食品可追溯。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进行进货查验并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如实记录相关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进行批发销售的,应当建立批发销售记录制度并保存相关凭证。相关记录、票据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所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批发销售食品的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制度,如实记录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使用范围、使用量、使用日期等事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食品生产经营者贮存食品添加剂,应当使用专用贮存设施,并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盛装的容器应当标明食品添加剂具体名称。

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仓储、物流配送企业贮存、运输食品的,应当对受托的仓储、物流配送企业的食品安全保障能力进行审查。

从事食品贮存、运输的,应当加强贮存、运输过程的管理,保证食品贮存、运输条件满足食品安全要求。

受托从事食品贮存、运输的,应当按规定查验并留存委托方身份证明、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合格证明文件、检验检疫证明等材料,并承担贮存和运输过程中的食品安全责任。

第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销售位置以及外包装或者容器上标注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散装食品标注的生产日期应当与食品出厂时标注的生产日期相一致。

食品经营者经营散装食品,应当设立专区或者专柜;经营直接入口的散装食品,应当采取防尘遮盖、设置隔离设施、提供专用取用工具等保证散装食品安全的措施。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者取得食品生产许可后,食品生产工艺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在变化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的,应当同时提出相应的变更申请。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相关许可有效期内,连续停业六个月以上的,在恢复生产经营后七个工作日内,应当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农业部门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产地准出和市场准入衔接机制。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物凭证、合格证明文件;并在市场醒目位置设置信息公示栏,公示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用农产品检验结果、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情况、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第二十条 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在保鲜、贮存、运输过程中应当使用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不得添加有毒有害物质。

第二十一条 从事销售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经营者应当查验所经营的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核对产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等内容与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的一致性。

第二十二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对外配送食品,应当使用专用封闭工具配送食品;分装、贮存、运输食品的容器、用具、温度和时间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提供集体用餐配送服务,应当在食品容器或者包装明显位置注明配送单位、制作时间、保质期、贮存条件和食用方法等,并按照规定留存配送食品的样品。

第二十三条 食品交易会、展销会等举办者或者柜台出租者应当审查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许可证、登记备案证明,及时报告获知的其管理范围内的食品安全事故。

第二十四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来源合法并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二)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食品添加剂使用符合有关食品安全标准;

(四)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

(五)接触食品的餐具、饮具、设备和包装材料无毒、无害、清洁,一次性使用的包装容器和材料不得回收循环使用;

(六)生产加工、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七)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生产加工人员应当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五条 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小作坊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申请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加工场所,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

(二)具有相应的生产设备、设施以及卫生防护设施;

(三)具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第二十六条 申请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生产加工者身份证明;

(四)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五)生产工艺流程;

(六)拟生产的食品品种说明;

(七)生产加工场所的平面图;

(八)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禁止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下列食品:

(一)乳制品、罐头制品;

(二)用非固态发酵工艺生产的酒类;

(三)保健食品;

(四)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和其他专供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五) 不适宜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的其他食品。

前款所规定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由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第二十八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在其厂区外部显著位置明示其生产厂点的法定名称或者规范性简称;在生产加工场所的显著位置明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食品安全承诺书和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目录;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生产加工人员的健康证明也应当公示。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不得接受食品生产企业和其他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委托生产加工或者分装食品。

第二十九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标明食品名称、成分或者配料表、规格、净含量、小作坊名称、许可证编号、生产加工地址、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等信息,并明显标示“小作坊食品”。

第三十条 从事小餐饮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小餐饮经营许可证。申请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的食品加工操作和就餐场所,保持环境整洁,远离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食品加工操作和就餐场所与卫生间有效隔离;

(二)具有提供餐饮服务所需的冷藏、通风、防蝇、防虫、防鼠、防尘、消毒、洗涤等设备或者设施,以及存放废弃物等设备或者设施;

(三)具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合理划分区域,能有效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半成品、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有害不洁物品。

第三十一条 申请小餐饮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经营者身份证明;

(四)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五)餐饮服务场所平面图以及其有权使用证明和设备布局、卫生设施等示意图;

(六)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第三十二条 小餐饮经营者不得经营裱花蛋糕、生食水产品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其他食品。

第三十三条 小餐饮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范围依法经营,并在就餐场所醒目位置公示小餐饮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食品安全相关信息。

第三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依法准予行政许可,颁发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或者小餐饮经营许可证,并通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决定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名称、负责人、住所、生产加工地址或者经营场所、生产加工范围或者经营项目、小作坊产品包装形式、许可证编号以及有效期、投诉举报电话、发证部门等信息。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均为三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原发证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及时办理换证手续。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的名称、负责人、生产加工地址或者经营场所、生产加工范围或者经营项目等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变更。原发证部门应当在收到变更申请后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核查。

许可证式样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

第三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统筹考虑交通、环保、市容、周边环境、历史沿革、群众需求等因素,按照保障安全、合理布局、方便群众的原则,划定区域、确定经营时段供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并向社会公布。划定区域内应当设立公示牌公示允许经营区域的四至范围、时段等信息。

第三十七条 食品摊贩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登记备案,并提供经营者的身份证明、住址、联系方式和经营品种等信息。

食品摊贩登记备案卡应当记录经营者的姓名、身份证号、联系方式、住址、经营品种、经营地点、经营时段等信息。

登记备案卡载明的信息发生变化的,经营者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到原登记备案部门办理信息变更手续。

登记备案卡式样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

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将食品摊贩登记备案信息通报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食品摊贩登记备案卡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个工作日前到原登记备案部门办理延续手续。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照新的登记备案申请办理。

第三十九条 对食品摊贩实行禁止经营目录制度,禁止经营目录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食品摊贩禁止经营目录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在划定经营区域明显位置公示。

第四十条 食品摊贩发现食品或者食品原料有安全隐患,应当立即停止经营,及时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四十一条 食品摊贩应当在划定区域和确定的经营时段内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并在其摊位明显位置悬挂食品摊贩登记备案卡。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全文 第6篇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于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1月20日通过,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

(201月20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食品的贮存和运输,以及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市行政区域内食用农产品的生产、贮存和运输、市场销售,农业投入品的经营、使用,应当遵守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本市食品安全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属地监管、部门协作、社会共治的原则,建立和完善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控制食品安全风险,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主动公开相关信息,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明确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食品安全管理职责,督促、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食品安全日常工作,形成基层食品安全工作合力。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设立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在食品安全方面承担下列职责:

(一)研究部署、统筹指导食品安全工作;

(二)制定食品安全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三)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重大问题的调查研究,制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政策措施;

(四)督促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组织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督查考评;

(五)组织开展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责任调查处理工作;

(六)研究、协调、决定有关部门监督管理职责问题;

(七)市、区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市、区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食品安全综合协调、监督考评、应急管理等工作,承担委员会在食品安全方面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本条例和市人民政府规定建立的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构,应当做好辖区内食品安全综合协调、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协助执法和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七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市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对食品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进行组织指导。根据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的要求,对突发食品安全事件处置中监管职责存在争议、尚未明确的事项,先行承担监管职责。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本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加工的质量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对本区域内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农业部门负责本市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以及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提出本市食用农产品中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的限量和检测方法的建议,负责生鲜乳收购的质量安全、畜禽屠宰环节和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置的监督管理;农业投入品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

卫生计生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本市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工作;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商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本市食用农产品批发交易市场规划、协调城乡食品商业网点布局、酒类流通和消费领域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粮食部门负责粮食收购、贮存活动中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的监督管理。

绿化市容管理部门负责本市餐厨废弃油脂和餐厨垃圾收运、处置的监督管理。

出入境检验检疫、工商行政管理、经济信息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环境保护、教育、住房和建设、文广影视、通信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相关食品安全工作。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具体职责,由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条市、区人民政府实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市人民政府负责对区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对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区人民政府负责对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履行食品安全工作职责情况进行评议、考核。

第九条与食品有关的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提供食品安全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引导和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为政府完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提出意见和建议。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进行社会监督。

第十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食品安全的科研投入,鼓励相关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科技应用研究,支持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监管部门研究、开发和应用先进的检验检测技术和方法,不断提高食品安全领域的学科建设、科研水平和监管能力。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加强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利用各类媒体向市民普及食品安全知识;在食品生产场所、食用农产品批发交易市场、标准化菜市场、超市卖场、餐饮场所、食品经营网站等开展有针对性的食品安全宣传教育。

鼓励社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食品生产经营者、网络食品经营者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强消费者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将食品安全知识纳入相关教育课程。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有关食品安全的宣传报道应当真实、公正。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食品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估和食品安全标准

第十三条市卫生计生部门应当会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农业、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工作的需要,加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能力建设,建立和完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体系。

第十四条市卫生计生部门应当会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农业、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实际情况,制定、调整本市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报国务院卫生计生部门备案并实施。

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部门和技术机构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方案开展监测工作,保证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并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方案的要求,向市卫生计生部门报送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

市卫生计生部门应当收集、汇总风险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并通报其他相关部门。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市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通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并报告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卫生计生部门。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接到通报后,应当组织开展进一步调查并将调查结果报告市人民政府。

第十五 条市卫生计生部门依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要求,负责组织本市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成立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生物、环境等方面专家组成的市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农业、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需要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应当向市卫生计生部门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建议,并提供风险来源、相关检验数据和结论等信息、资料。

市卫生计生部门对需要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情形,应当及时组织开展评估工作,并将评估结果通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农业、出入境检验检疫等相关部门。

第十六条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制定和修订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发布食品安全风险警示的依据。

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相应措施,确保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停止生产经营;需要制定、修订相关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市卫生计生部门应当会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立即制定、修订。

第十七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农业、卫生计生、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及其技术机构应当按照科学、客观、及时、公开的原则,组织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检验机构、认证机构、有关行业组织、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以及新闻媒体等,就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信息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进行交流沟通。

第十八条对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地方特色食品,由市卫生计生部门会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本市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并报国务院卫生计生部门备案。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供地方标准编号。

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依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参照相关国际和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广泛听取食品生产经营者、有关行业组织、消费者和有关部门的意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供公众免费查阅。

企业生产的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并向社会公布。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本企业适用,并报卫生计生部门备案。食品相关产品的企业标准,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一节 市场准入的一般规定

第十九条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在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许可证明文件、营业执照和食品安全相关信息,并按照许可范围依法生产经营。

以食用农产品为原料,经清洗、切配、消毒等加工处理,生产供直接食用食品的,应当依法办理食品生产许可。

从事生猪产品及牛羊等其他家畜的产品批发、零售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第二十条对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等具有较高风险的食品相关产品,按照国家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规定实施生产许可。

第二十一条从事食品和食用农产品贮存、运输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向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鼓励外埠优质安全的食品和食用农产品进沪销售。

引导本市食用农产品批发交易市场、超市卖场、餐饮企业等食品经营企业与外埠进沪销售的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企业实行食品安全信息对接,登记进沪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

本市建立进口食品安全信息监管部门相互通报制度。出入境检验检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督促进口商、经营企业公布临近保质期进口食品的相关信息。

进沪食品、食用农产品信息登记、信息通报、信息公布等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节 生产经营过程控制

第二十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相关许可证件,不得向下列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用于生产经营:

(一)未依法取得相关许可证件或者相关许可证件超过有效期限的生产经营者;

(二)超出许可类别和经营项目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者。

第二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

(一)《食品安全法》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

(二)以有毒有害动植物为原料的食品;

(三)以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制作的食品;

(四)市人民政府为防病和控制重大食品安全风险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禁止使用前款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作为原料,用于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

第二十五条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就下列事项制定并实施控制要求,保证所生产的产品符合相关标准:

(一)原料采购、验收、投料等原料控制;

(二)生产工序、设备、贮存、包装等生产关键环节控制;

(三)原料检验、半成品检验、成品出厂检验等检验控制;

(四)运输和交付控制。

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进行包装,并附有标签或者说明书;包装、标签、说明书的显著位置,应当标注“食品用”字样。

第二十六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

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应当将食品添加剂存放于专用橱柜等设施中,标明“食品添加剂”字样,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品种、范围、用量使用,并建立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记录制度。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高风险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主要原料和食品供应商检查评价制度,定期或者随机对主要原料和食品供应商的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并做好记录。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高风险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对主要原料和食品供应商的食品安全状况进行实地查验。发现存在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应当立即停止采购,并向本企业、主要原料和食品供应商所在地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高风险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目录,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编制,报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企业应当按照良好生产规范要求组织生产,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第二十九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临近保质期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管理制度,将临近保质期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集中存放、陈列、出售,并作出醒目提示。

禁止食品生产经营者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退回相关生产经营企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染色、毁形等措施对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予以销毁,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并记录处置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三十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回收食品进行登记,在显著标记区域内独立保存,并依法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

前款所称的回收食品,是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

(一)由食品生产经营者回收的在保质期内的各类食品及半成品;

(二)由食品生产经营者回收的已经超过保质期的各类食品及半成品;

(三)因各种原因停止销售,由批发商、零售商退回食品生产者的各类食品及半成品;

(四)因产品质量问题而被查封、扣押、没收的各类食品及半成品。

禁止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用于生产各类食品,或者经过改换包装等方式以其他形式进行销售或者赠送。但因标签、标志、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回收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或者赠送;销售或者赠送时应当向消费者或者受赠人明示补救措施。

第三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自行组织或者委托社会培训机构、行业协会,对本单位的从业人员进行上岗前和在岗期间的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学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食品安全知识,并建立培训档案。参加培训的人员可以按照规定,享受本市企业职工培训补贴。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关键环节操作人员及其他相关从业人员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

相关行业协会负责制定本行业食品生产经营者培训、考核标准,并提供相应的指导和服务。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关键环节操作人员及其他相关从业人员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情况。监督抽查考核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二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相关规定中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从事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从业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卫生规范制度,从业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着装清洁。

第三十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生产食品的,应当委托取得食品生产许可并具有相应生产条件和能力的企业。

受委托企业应当在获得生产许可的产品品种范围内,接受委托生产食品。

受委托企业应当在受委托生产的食品的标签中,标明自己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等信息。

第三十四条 提供食品和食用农产品贮存、运输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查验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许可证件、营业执照或者身份证件、食品和食用农产品检验或者检疫合格证明等文件,留存其复印件,并做好食品和食用农产品进出库记录、运输记录。相关文件复印件和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食用农产品相关文件复印件和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贮存、运输、陈列有特殊温度、湿度控制要求的食品和食用农产品,应当进行全程温度、湿度监控,并做好监控记录,符合保证食品和食用农产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监控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三十五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交易市场、标准化菜市场等场所除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合理划定功能区,加强基础设施建设,配备食品安全设施设备,保持场内环境卫生整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立食品安全信息公示牌,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员;

(二)建立入场食品经营者档案,并查验入场经营食品相关证明材料;

(三)指导并督促入场食品经营者建立食品经营记录;

(四)与入场食品经营者签订食品安全协议;

(五)按规定将相关信息上传至本市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

第三十六条食用农产品批发交易市场、大型超市卖场、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入场销售或者采购的食品、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向所在地的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前款规定的抽样检验应当做好记录,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食用农产品相关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鼓励标准化菜市场配备食品快速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为消费者提供检验服务。

第三十七条 生产、销售散装食品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设立专区或者专柜;

(二)使用防尘遮盖、设置隔离设施、提供专用容器和取用工具,并定期清洗消毒;

(三)不得混装不同批次的散装食品;

(四)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

(五)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食品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的包装材料销售直接入口食品。

第三十八条餐饮服务提供者提供餐饮服务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经营场所符合公共场所卫生要求;

(二)营业时段安排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开展监督管理工作;

(三)根据消费者的要求,提供公筷、公匙等公用餐具;不得向消费者提供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餐具、饮具;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鼓励餐饮服务提供者采用电子显示屏、透明玻璃墙等方式,公开食品加工过程、食品原料及其来源信息。

第三十九条从事餐饮配送服务的,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送餐人员应当依法取得健康证明;

(二)配送膳食的箱(包)应当专用,定期清洁、消毒;

(三)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

(四)使用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餐具、饮具、容器和包装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条(食品展销会安全管理)

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应当依法审查并记录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件以及经营品种等相关信息,以书面形式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并于举办七日前向举办地的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展销会的食品安全进行指导。

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发现入场食品经营者有违反食品安全管理规定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举办地的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禁止在食品展销会上经营散装生食水产品和散装熟食卤味。

第四十一条农村集体聚餐的举办者和承办者应当在集体聚餐举办前,将举办地点、预期参加人数等信息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指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鼓励在符合食品安全条件的固定场所举办农村集体聚餐。在固定场所举办农村集体聚餐的,由该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履行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

农村集体聚餐的举办者和承办者对集体聚餐的食品安全负责。鼓励农村集体聚餐的举办者和承办者之间、承办者和厨师等加工制作人员之间签订食品安全协议,明确各自的食品安全责任。相关协议的范本由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拟定。

农村集体聚餐的承办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要求采购、贮存、加工制作食品,做好食品留样,并定期组织厨师等加工制作人员进行健康体检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农村集体聚餐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举办者和承办者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从事酒类、食用盐、粮食等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严禁使用工业酒精、工业盐、被污染或者发霉变质的原粮等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三条 区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方便群众、合理布局的原则,完善区域商业规划,加强住宅区、商务区、工业区等的餐饮服务配套建设,引导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改善经营条件,提高管理水平。

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并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

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但经营食品符合食品安全卫生要求、不影响周边居民正常生活的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临时备案。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办理临时备案的具体要求、标准及相应的退出机制,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备案信息通报所在地的区市场监督管理、环境保护、房屋管理、消防安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的日常监管。

第四十四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和本条例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

第四十五条本市对餐厨废弃油脂实行符合产业发展导向的资源化利用,推进实行餐厨废弃油脂收运、处置的一体化经营模式。

产生餐厨废弃油脂和餐厨垃圾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以及从事餐厨废弃油脂和餐厨垃圾收运和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收集、处置餐厨废弃油脂和餐厨垃圾。

第三节 食用农产品

第四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规划,加强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标准化建设。

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食用农产品生产者申请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以及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

第四十七条在本市从事畜禽、畜禽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外省市的畜禽、畜禽产品应当通过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道口,取得道口检查签章后,方可进入本市。

第四十八条 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经营者(以下简称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建立经营记录,如实记载购入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和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销售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数量、销售日期和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农业投入品经营者销售农业投入品时,应当向购货者提供说明书,告知其农业投入品的用法、用量、使用范围等信息。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依法建立农业投入品使用记录,如实记载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四十九条 禁止在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中从事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二)超范围或者超剂量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三)收获、屠宰、捕捞未达到安全间隔期、休药期的食用农产品;

(四)对畜禽、畜禽产品灌注水或者其他物质;

(五)在食用农产品生产、销售、贮存和运输过程中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五十条上市销售的肉类产品应当附有检疫合格证明;上市销售的其他食用农产品应当附有产地证明、检测合格证明。

食用农产品批发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查验入场销售者的身份证明,入场销售食用农产品的产地证明、检测合格证明或者检疫合格证明。

销售者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检测合格证明的,食用农产品批发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合格的,方可入场销售。

第四节 网络食品经营

第五十一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一)在本市注册登记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通信管理部门批准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

(二)在外省市注册登记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自在本市提供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服务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将其在本市实际运营机构的地址、负责人、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向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通信管理部门批准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办理备案手续。

第五十二条 网络食品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并按照规定在自建交易网站或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的首页显著位置或者经营活动主页面醒目位置,公示其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件、从业人员健康证明、食品安全量化分级管理等信息。相关信息应当完整、真实、清晰,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十日内更新。

第五十三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履行下列管理责任:

(一)明确入网食品经营者的准入标准和食品安全责任;

(二)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

(三)通过与监管部门的许可信息进行比对、现场核查等方式,对入网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件进行审查;

(四)对平台上的食品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五)公示入网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信用状况;

(六)及时制止入网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并向其所在地的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七)对平台上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管理责任。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经营者存在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等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为其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仅为入网食品经营者提供信息发布服务的网络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履行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管理责任,并对平台上的食品经营信息进行检查,及时删除或者屏蔽入网食品经营者发布的违法信息。

第五十四条从事网络交易食品配送的网络食品经营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物流配送企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对贮存、运输食品以及餐具、饮具、容器和包装材料的要求,并加强对配送人员的培训和管理。从事网络订餐配送的,还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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